不得對實施犯罪孕婦兒童用武器
與此同時,修訂草案稿還新增了限制使用武器的規定。
修訂草案稿規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將發生更為嚴重危害后果的除外:發現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屬于明顯懷孕的婦女或者兒童;犯罪行為人處于人員聚集的場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驅逐性、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違法犯罪行為人停止實施違法犯罪,并服從人民警察命令的;違法犯罪行為人失去繼續實施攻擊、拒捕和逃跑能力的。
修訂草案稿還對警械武器使用報告與勘驗調查程序作出了規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員身體傷害的,應當及時予以救治,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所屬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使用武器造成傷害的報告后,應當及時進行勘驗調查,并及時通知當地人民檢察院。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犯罪學學院副教授、公安學教研室副主任李姝音在接受記者采訪時指出,警察使用警械武器需要注意幾個原則:依法原則,必須在法律授權范圍內使用,沒有法律授權不得使用,更不得從事非警務活動;目的性原則,使用警械武器的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喪失攻擊、反抗或逃跑能力,接受法律的制裁,不應以傷害犯罪行為人的人身為目的;必要性原則,如果存在多種手段供選擇,遵循擇輕適度的原則,能用輕的不用重的,使用槍支是最后手段;比例性原則,即使用警械武器所保護的利益應大于所損害的利益。
“修訂草案稿新增限制使用武器的規定等內容,對于人民警察依法用權、執法規范以及充分體現警察的人權保障職能,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詹偉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