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
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貨輪公司
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
一、基本案情
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貨輪公司(以下簡稱貨輪公司)所屬“寧安11”輪,于2008年5月23日從秦皇島運載電煤前往上海外高橋碼頭,5月26日在靠泊過程中觸碰碼頭2號卸船機,造成碼頭和機器受損。2009年3月9日貨輪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和交通部《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設立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上海分公司)等提出異議稱:貨輪公司對事故負全部責任,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事故所涉及的清理殘骸費用應當屬于非限制性債權;“寧安11”輪是一艘可以從事國際遠洋運輸的船舶,不屬于從事中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的船舶,應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限額。
二、裁判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人保上海分公司等提出的貨輪公司無權享受責任限制的意見,因涉及對貨輪公司是否享有賠償責任限制實體權利的判定,而該問題應在案件的實體審理中解決,故對該異議不作處理。人保上海分公司等提出的清理殘骸費用屬于非限制性債權的意見,不影響法院準予貨輪公司就所涉限制性債權事項提出的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寧安11”輪營業運輸證載明的核定經營范圍為“國內沿海及長江中下游各港間普通貨物運輸”,涉案事故發生時其所從事的也正是從秦皇島港至上海港航次的運營。因此,該船舶應認定為“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而不宜以船舶適航證書上記載的船舶可航區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區域來確定。貨輪公司據此計算涉案限制基金數額并無不當。一審裁定準予貨輪公司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裁定駁回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訴,維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焦點在于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的審查范圍和從事中國港口之間運輸的船舶的界定問題。長期以來,對于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的審查范圍,理論上始終存在爭議。審判實踐中,對《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案明確了法院對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應僅從申請人主體資格、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和申請設立基金的數額三個方面進行程序性審查的原則,有利于保證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審判效率和效果。本案確定應將“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理解為發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從事中國港口之間運輸的船舶,對于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示范效用,對保護國內沿海運輸行業合法權益而言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