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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偷錄手機通話能作呈堂證供嗎?當證據有效嗎?

    來源:山東高法 2025-05-08 15:55 http://www.vistrails.com/

      蘋果手機系統升級,增加了支持通話錄音功能,引發廣大網友的關注。在當前的民事訴訟中,有越來越多的當事人將通話錄音作為證據提交法院。那么,通話錄音能否作為證據?偷錄的通話錄音是否具有合法性?符合證據要求的通話錄音又該如何采集?

    通話錄音可否作為證據向法院提交?

      如今,通過手機打電話、發信息等數字通信方式正日益取代傳統的書信方式,成為人們之間溝通的重要途徑。而對通話進行錄音,一方面可以讓我們便捷高效地對重要的通話內容進行保存,避免因為交流信息龐雜、記憶模糊而導致獲得的信息出現遺漏;另一方面,在對交流的事項發生爭議時,通話錄音也可以十分客觀完整地反映通話內容的全貌,幫助還原事實真相。得益于上述功能,通話錄音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被廣泛運用,在當前的民事訴訟中,也有越來越多的案件當事人將通話錄音作為證據提交法院,以證明自己所主張的案件事實。

      那么,錄音在民事案件中能否作為證據提交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對證據的類別作出了明確規定,將證據分為八個類別,分別是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和勘驗筆錄。雖然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將通話錄音確定為一大證據類型,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進一步明確,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電子數據則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因此,以存儲媒介進行界定,錄音資料存在兩種證據屬性:一種是存儲在膠片、磁帶等傳統介質中的錄音,屬于視聽資料;另一種是存儲在電腦、手機等電子介質中的錄音,屬于電子數據,我們使用智能手機形成的通話錄音就屬于這一種。

      可見,不論從證據的本質要求還是從我國法律規定上來說,通話錄音是完全可以作為證據在民事訴訟中提交的,它是法律所認可的一種證據形式。例如,在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張某提交了一張50萬元借條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償還借款,但因借款是現金交付,張某未能拿出交付借款的證據,但在其提交的一段與王某的通話錄音中,王某明確認可尚欠張某50萬元借款未還,并列出了詳細的還款計劃,王某對該錄音的真實性也未提出異議,法院據此認定借款事實存在并判決王某償還借款。

    什么樣的通話錄音符合證據要求?

      雖然通話錄音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并非所有的通話錄音都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證據形式要求,司法實踐中有大量的通話錄音因為本身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等存在問題沒有被法院認可,因此,只有取得方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通話內容完整沒有瑕疵、與案件事實有關的通話錄音才有可能被法官所采信。

      首先,關于通話錄音的取得方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具體到通話錄音來說,取得錄音的過程應當合法,必須是在合理的場所進行,不可采取竊聽的方式,窺探他人隱私,侵犯他人隱私權,否則取得的錄音資料會因為手段違法而被排除。

    通常情況下,在與他人當面交談過程中錄音以及電話或網絡通話過程中錄音會被認為是合法取得,但在錄音時應當避免談論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否則可能導致對錄音證據合法性作出否定性評價。而在他人住宅、辦公室、車輛內秘密放置錄音設備取得錄音的,則被認為是非法取得,非法取得的錄音證據不僅無效,還有可能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法甚至刑法的有關規定。

      例如,在某勞動爭議案件中,公司提交勞動者工作手機中的通話錄音以證明其在工作中存在“飛單”行為,給公司造成了嚴重損失,要求勞動者予以賠償。但法院認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竊聽他人私密活動、處理他人私密信息等行為,公司的確享有工作手機的所有權,但是其并未證明已告知勞動者會對運用該手機的通話予以錄音并恢復數據,或已就恢復其通話信息取得勞動者的明確同意,因此對該錄音的合法性不予認可。

      其次,關于通話錄音的具體內容,錄音中各方的言論必須是當時真實意思的表達,沒有受到任何的脅迫與威脅。錄音資料的內容需要具備真實性、連貫性,不可進行剪輯,需要以原始狀態呈現。

      通話內容的音質需要清晰,且對于待證實案件部分有準確、完整的描述,不僅要聽得清楚,還要聽得明白。具體來說要注意以下幾點:一是錄音應當能夠客觀真實反映錄音對象身份,有明確的形成時間;二是語言應當簡單直接,避免使用晦澀難懂的方言或者當事人之間才懂的“黑話”;三是錄音時應當避開喧鬧嘈雜環境,盡量語氣緩和自然,不要在錄音過程中發生爭吵,更不能出言威脅、謾罵;四是錄音時應當提前構思好談話重點,圍繞與案件有關聯的事實進行,如確認欠款事實及欠款金額、確認曾經向對方主張權利、對方承諾還款時間等。

      例如在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法院認為李某整理的通話錄音材料內容中并無趙某就案涉借款的性質、形成過程、形成時間的陳述或認可,無法確認通話人身份信息,該錄音中也無其他與本案爭議事實相關的內容,且錄音內容不清晰、不具有連貫性,最終法院不予采信。

    偷錄的通話錄音是否具有合法性?

      蘋果手機系統日前升級的最新版本增加了支持通話錄音功能,在使用手機通話開啟該功能時,對方會收到“此通話將錄音”的提醒,這主要是基于對用戶隱私權的尊重和保護,因為在許多國家和地區未經對方同意私自錄音可能被視為侵犯隱私權的行為,形成的證據不具備相應的合法性要求,而此舉也增加了通話錄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但市面上也有一些手機的通話錄音功能并不會通知對方,這是否意味著對方不知情的通話錄音就不能作為證據來使用呢?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5年的《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中指出:“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該批復的積極意義在于確立了民事訴訟中證據應當具有合法性的原則,但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錄音資料未必不合法,因此在錄音資料是否合法的判斷標準上,該批復顯得過于嚴厲。之后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在明確規定非法證據應當排除的原則基礎上,對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進行了重新設計,即以取得證據的方式是否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作為非法證據判斷標準。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對于當事人提交的通話錄音,法官通常會要求其說明錄制通話錄音的環境、過程等,即便是未經對方同意而單方錄制的錄音,只要經審查確認不違反上述有關規定,不存在采取非法手段通過特殊設備侵犯公民隱私的情形等,即可以滿足作為證據的合法性要求。

      因此,未經被錄制人同意偷錄的通話錄音能否作為證據使用,要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認定:一是對于錄制的是自己與對方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談話、行為等活動,如未侵犯對方隱私或商業秘密等,無論對方是否同意,一般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二是對于錄制的內容是具有法律意義的民事活動,是對民事活動的客觀再現,且并未侵犯對方合法權益的,一般也可能被法院所采信;三是要判斷被錄制人是否存在被脅迫、誘導等情形,即錄制內容是否屬于未在外界力量干預下的自由表達,即便被錄制人同意錄音,若存在前述情況則該通話錄音所反映的內容就不具備合法性的基礎。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起合同糾紛案件中指出:“原告和被告的談話是在公共場所進行,錄音在該公共場所錄制,除原告的女兒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場,因此該錄音雖屬于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錄制的,但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對該錄音證據應予采納,并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在另一起民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認為:“雖然是私錄形成,錄音過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也未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其取證方式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

    向法院提交通話錄音時應注意什么?

      通話錄音作為一種電子證據,不同于傳統的書證、物證等能夠將證明內容直接反映在一定的實物上,它是以電子形式存儲在智能手機等電子介質中,無法直觀地查看其具體內容,所以將其作為證據向法院提交時,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因此,當事人除提交載有通話錄音的光盤、U盤等存儲介質外,還需提交錄音時使用的保存有原始錄音文件的手機等原始載體供法庭核對。

      第二,通話錄音的內容應當完整,避免剪輯。要盡量保證錄音證據的完整性和連貫性,不能僅挑選對自己有利的部分提交,但可就錄音文件中關鍵部分進行定位和強調,并通過書面形式或在庭審中明確相應的時間節點或者時間段。

      第三,通話錄音應當書面化,為方便當事人質證及法院審核錄音證據,提供錄音證據時應當一并提交書面的錄音筆錄,將對話時間、人員、內容等完整無誤地以文字形式予以呈現。

      另外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司法實踐中,通話錄音與傳統的書證、物證等相比證明力較弱,人民法院在認定相關事實時,除通話錄音外,還會根據案件的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等證據,對通話錄音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只有反映案件真實情況的通話錄音,人民法院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存有疑點的通話錄音,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例如在某借款合同糾紛中,法院認為,在僅提供錄音證據,不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相互印證,且該錄音證據也未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對方當事人又予以否認的情況下,該證據的證明力不足以推翻相關書面證據的證明力。因此,在提交通話錄音作為證據時,除了要提供原始載體并保證錄音內容清晰完整外,還應盡量提供其他證據予以相互佐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只有這樣,通話錄音的證明事項才更可能被法官所采納。

    原標題:偷錄手機通話能作呈堂證供嗎?
    責任編輯:鄭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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