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虐待、不阻礙解救
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刑法》第241條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此次《解釋》規定,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排查來歷不明兒童或者進行解救時,將所收買的兒童藏匿、轉移或者實施其他妨礙解救行為,經說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屬于“阻礙對其進行解救”。
上述負責人補充說,對婦女自愿繼續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情形,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但只可以依法從輕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還要依法追究。”
醫療、福利機構出賣兒童
按拐賣兒童罪論處
對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行為,《解釋》明確規定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對出于結婚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或者出于撫養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員、親友參與的,《解釋》規定,對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又組織、強迫賣淫或者組織乞討、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等構成其他犯罪的,將按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解釋》還明確,以介紹婚姻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違背婦女意志將其出賣給他人的,應當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事責任。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